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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7日,新蔡某人民法院以(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云飞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我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云飞杀人手段恶劣,法院量刑畸轻,遂于2006年7月10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9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新蔡某看守所前岗值班时,在没有接到新蔡某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生效判决书等文书的情况下,将陈云飞按刑期已满人员予以释放,致使陈云飞故意杀人抗诉案件中止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看守所值班记录、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抗诉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高某某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周XX、韩XX、赵XX、刘XX、陈XX、王XX、展X、杨XX、何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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