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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联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联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科技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尚公司)诉被告郑州联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互联网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凯,被告联友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网尚公司诉称,其系经授权依法取得电影《大话股神》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8月发现对方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该部涉案电影的播放服务。对方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联友互联网公司答辩称,其系经郑州维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为网吧服务提供所有影视节目无限点播观看节目的,我方向该公司支付了费用。另外,我方从未使用天天影视网站进行影视播放,所以不存在侵犯对方著作权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影片《大话股神》系由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品并进行摄制的。2007年8月15日,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称其拥有影片《大话股神》的合法发行权,并将该影片独家授权给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作。授权的性质为独家授权;授权的范围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二次改编权及在网络打击盗版、及通过互联网或宽带非法使用授权影视作品的网站及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为3年,即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在该授权书中还加盖了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2007年8月16日,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对影片《大话股神》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打击盗版、追究法律责任等相关权利转委托与北京网尚公司,授权期限为3年,即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据此,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还出具了授权书并在该授权书中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

2009年9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正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与该处两名公证人员于2009年8月23日来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科技大厦X楼的联友网吧。该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X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进行了操作:启动计算机,在“用户编号”栏中输入身份证号码,在“口令”栏中输入“x”,登入该计算机。插入公证员准备好的清洁U盘,在桌面上新建“联友网吧”的文档,单击左键,选中桌面“IE”图标,点击该页面上的“天天影视”页面,点击“搜索”栏,输入“大话股神”,点击该页面上方的“找片子”键,当前屏幕显示“电影《大话股神》”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大话股神”,将其复制保存在“联友网吧”文档中。点击该页面上“播放清单”列表下的该部影片,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随机选取画面并进行了截图,将其内容复制并保存在word文档中。

以上事实有(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网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权属问题。依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所发出的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表明,影片《大话股神》系由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品及摄制的,享有该部影片的版权。从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给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书来看,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据授权享有在中国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追究法律责任等相关权利。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北京网尚公司依据该协议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联友互联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提供《大话股神》的网上在线观看服务,既未征得北京网尚公司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北京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北京网尚公司请求联友互联网公司停止涉案影片的播放、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联友互联网公司答辩称从未使用过天天影视网站予以播放涉案影片以及已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因其未向本院出具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以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北京网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联友互联网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类型、知名度、合理支出、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联友互联网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联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影片《大话股神》;

二、被告郑州联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如果被告郑州联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联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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