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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诉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原告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诉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复决(2009)X号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高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4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重要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平(鲁)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背事实,曲解法律,是错误的。第三人之子张鹏超所受伤害是其无证驾驶、超速行驶造成的,无证驾驶、超速行驶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以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供治安管理机关确认张鹏超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应证据,纯属无稽之谈。因为张鹏超已经死亡,处罚对象已不复存在,丧失法律上的人格主体,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再继续追究处罚已无实际意义,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证实其行为违法的铁的证据。再者《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合法的工伤权益,违法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是不受保护的。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法律的曲解和滥用。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鲁)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供治安管理机关确认张鹏超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司法部门认定有犯罪行为的证据,在主要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正确,请求维持该复议决定。

审理查明,张某某之子张鹏超系原告职工,2009年7月4日张鹏超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家前往原告处上班,约6时45分,当张鹏超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镇变电站门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正在掉头的一辆轿车相撞,张鹏超当场死亡。2009年7月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超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8月4日,张鹏超之父张某某向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0月10日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鲁)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张鹏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第三人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2月24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鲁)工伤认(2009)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本案中,第三人之子张鹏超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张鹏超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李国亮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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