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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5日向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王某某对孙某某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孙某某便带着孩子住娘家,故请求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未答辩。

孙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某某与王某某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琳,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孙某某便携女居住在娘家。

本院认为,孙某某、王某某二人已结婚三年多,且婚后生育了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二人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范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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