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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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押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雷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犯抢劫罪,秦某乙、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顺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孙某某及秦某甲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某甲因赌博输钱并借闫××7000元,后怀疑闫××作弊,找被告人秦某乙预谋。2009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以要偿还欠闫××7000元债务为由,将闫××骗至金水区金狐商务娱乐会所。秦某甲、秦某乙及其所纠集的孙某某等人强行将闫××带至高新区X街X号秦某甲家中对闫××进行殴打,秦某乙将闫××砍伤,秦某甲强迫闫××免除其所欠债务,并写下一张被害人欠其四万元的欠条。经鉴定,闫××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秦某乙、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秦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判处孙某某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秦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被害人携带的财物当场分文未动,没有搜身掠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目的,只是和被害人谈被骗所输赌债借高利贷的问题,不构成抢劫罪,应与同案犯共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证据上没有四万元的欠条或借条,判决认定上诉人逼迫被害人写四万元欠条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被告人系初犯,不是伤害直接行为人,请求从轻处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甲赌博期间输赢赌资及赌场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无相关证据;四万元是否包括7000元高利贷及是否存在四万元借条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判决存在矛盾,建议发还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秦某甲伙同被告人秦某乙、孙某某将被害人强行带至上诉人秦某甲的家中,秦某乙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秦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害人在一起谈论秦某甲参与赌博是否被欺骗的情节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被告人秦某乙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并与被告人秦某乙的供述印证;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甲强迫被害人打四万元的欠条是否存在的问题,上诉人秦某甲始终对于四万元欠条的行为不予供述,被告人秦某乙、孙某某均供述当场未见过该欠条,原证人臧×证明是其听说的,并未见过欠条,现有证据并无提取到该欠条,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甲强迫被害人打四万元欠条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认定上诉人秦某甲犯抢劫罪定罪不当。但是,上诉人秦某甲伙同秦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带至其家中,目睹秦某乙将被害人砍伤,并未制止,因此,对于秦某乙的行为,不超越上诉人秦某甲概括之犯意,秦某甲对秦某乙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故上诉人秦某甲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与其相对应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原审被告人秦某乙、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甲犯抢劫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对原审被告人秦某乙、孙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秦某乙、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秦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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