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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29岁。

被告康某某,男,36岁。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礼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结婚,于2007年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儿,取名康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康某一。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我不关心,我无法在被告家居住,便带着女儿回到娘家。二年来,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长女,我抚养次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我陪嫁的六条被子、六条床单、两条被罩归我所有。

被告康某某辩称:因为女儿还小,为了女儿的健康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淇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24日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抱养一女,取名康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5月15日双方生一女,取名康某一。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女康某一,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福礼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甄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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