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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黄某、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丙,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黄某、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及辩护人胡某丙、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胡某乙按照贩毒人员秦拥军(另案处理)的安排,于2011年9月6日到达广州,为秦拿取冰毒。7日,胡某乙与一个绰号“X”交给胡某乙一包毒品,胡某乙携带毒品乘车回到益阳。9日凌晨,胡某乙按照秦拥军的指示,将毒品放置在万城国际地下车库的消防箱内,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冰毒10袋,麻古30粒。经检验,冰毒净重495.3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3%,30粒麻古净重2.798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二、被告人黄某从贩毒人员秦拥军处购得15克冰毒,于2011年9月7日晚,将15克冰毒转卖给被告人鲁某,鲁某付了4800元给黄某。

三、被告人鲁某于2011年9月8日晚8时许,在益阳市汇源宾馆325房内,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了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丁。次日中午,鲁某又在汇源宾馆325房,将7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贺某支付给鲁某400元。后鲁某、贺某、周某丁均被公安机关抓获,除贺某吸食了1粒麻古外,共缴获了6粒麻古及400元现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黄某、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胡某乙明知毒品而运输,黄某、鲁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胡某乙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黄某、鲁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提出公安机关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被告人黄某及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乙按照同案人秦拥军的安排,运输冰毒495.36克,麻古30粒(重2.7987克);被告人黄某贩卖冰毒15克;被告人鲁某安贩卖冰毒0.5克,麻古7粒(重0.63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按照贩毒人员秦拥军(另案处理)的安排,于2011年9月6日到达广州,为秦运送冰毒。7日,胡某乙与一个绰号“X”交给胡某乙一包毒品,胡某乙携带毒品乘车回到益阳。9日凌晨四时左右,秦拥军在朝阳高速公路收费站接了胡某乙,胡某乙按照秦拥军的指示,将毒品放置在万城国际地下车库的消防箱内,之后,秦拥军将胡某乙送到都市100宾馆805房,约半个多小时后,胡某乙回万城国际的租住房内睡觉,因担心放在地下车库的毒品出意外又返回地下车库,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冰毒10袋,麻古30粒。经检验,冰毒净重495.3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3%,30粒麻古净重2.798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2011年9月5日下午我和“哥哥”(秦拥军)在一起,他要我去广州拿点冰毒回来,9月6日上午我从长沙乘高铁到广州,我按照“哥哥”的信息,与一个叫“老大”的联系上了,9月7日晚上“老大”到我住的房间里交给我一包冰毒,9月8日下午我乘一辆深圳到益阳的卧铺车回益阳,9日凌晨四时左右到益阳。到达益阳后,“哥哥”开着自己的车在朝阳高速公路收费站接我,并要我将冰毒放在万城国际的地下车库里,之后又送我到了都市100宾馆的805房找他的女朋友,我玩了约半个多小时,就一个人回万城国际的租住屋睡觉,因担心放在地下车库的毒品就到车库里去看一下,一进车库就被公安干警抓获了。

2、证人李某证言:我男朋友叫秦拥军,小名叫“二哥”,桃江县X乡人,今年端午节前后,我就知道他在贩卖毒品了,昨天我在都市100宾馆805开了房,“安伢几”、“静伢几”都到过805房。

3、辨认笔录,证明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胡某乙指认出X号照片为安排他运输毒品的贩毒人员秦拥军。证人李某辨认出X号照片为与她男友秦拥军一起贩毒并于2011年9月8日凌晨一点左右在益阳市都市100酒店805房与她一同吸食冰毒的“安伢几”。

4、益阳市都市100宾馆账单,证明李某曾在都市100宾馆805房入住。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9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人员在(略)万城国际地下车库进行搜查,在一消防箱内发现一黄某购物袋,内有疑似冰毒10包及一蓝色塑料袋,内有疑似麻古30粒,朝阳公安分局对上述疑似毒品进行了扣押。

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2011年9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在万城国际地下车库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95.3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3%,查获的红色药丸30粒,净重2.79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胡某乙与秦拥军的通话情况。

二、被告人黄某从贩毒人员秦拥军处购得15克冰毒,于2011年9月7日晚,将15克冰毒转卖给被告人鲁某,鲁某付了4800元给黄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鲁某的供述:2011年9月7日,我在“安伢几”处买了15克冰毒,共给了他4800元现金。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1年9月7日,我在“二哥”那里拿了15克冰毒,然后给“鸭子”送过去了,“鸭子”给了我4800元。

三、2011年9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鲁某在益阳市汇源宾馆325房内,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了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丁。次日中午,鲁某又在汇源宾馆325房,将7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贺某支付给鲁某400元。被告人鲁某及吸毒人员贺某、周某丁均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除贺某吸食了1粒麻古外,共缴获了6粒麻古及400元现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8日在朝阳区汇源宾馆鲁某处购买300元冰毒。

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9日在汇源宾馆325房找到被告人鲁某,鲁某的小名叫“鸭子”,从鲁某处购买了400元麻古,除吸食一粒外,其余放在茶几上的塑料袋内,后来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

3、被告人鲁某的供述:2011年9月7日晚,我从黄某处以4800元的价格购入15克冰毒,9月8日我用650元现金购入了13粒麻古。9月8日在汇源宾馆325房向“慧姐”贩卖了0.5克冰毒,收取现金300元,9月9日中午,贺某找我购买麻古,给了我400元现金,我给了他7粒麻古,当时贺某吸食了一粒麻古,其余6粒放在茶几上,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9月9日在汇源宾馆325房茶几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6粒,人民币400元。

5、益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益)鉴(理化)字(2012)X号鉴定书,证明2011年9月9日在汇源宾馆325房茶几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净重0.5697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证明全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乙、黄某、鲁某的身份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情况,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黄某、鲁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鲁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受同案人秦拥军的安排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经查没有任何某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被告人鲁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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