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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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余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8月,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同年9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以益检刑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某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和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高某将1小包冰毒、1粒麻古贩某给吸毒人员周某乙。2、201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将5粒麻古贩某给贩某人员彭某。3、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将1.5克冰毒、6粒麻古贩某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同月31日晚,高某再次将2克冰毒、6粒麻古贩某给张某某。4、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将5克冰毒贩某给了吸毒人员姚某某。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高某再次将4克冰毒贩某给姚某某。5、2011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益阳市佳宁娜国际大酒店8432房抓获被告人高某,从其包内查获冰毒81.0574克、麻古8粒(0.8015克),经检验:送检的“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同案人“阿东”、“色鬼”(另案处理)欠被告人余某五万元现金,便提出要余某垫资一起做毒品生意赚钱还债,余某表示同意,并支付了21000元定金至上线“金平”(另案处理)的账上,购回了200克冰毒及200余某麻古,由余某掌管。之后余某又拿出20000元人民币支付货款,当“金平”提出要付清剩余某一万元货款再发第某批毒品的要求后,余某便向被告人高某提出借款10000元支付毒资,高某为了今后低价从余某处获取毒品,交给余某10000元人民币,余某通过“阿东”将此款支付给了“金平”。所购买的毒品,除被告人余某、“阿东”、“色鬼”拿出部分贩某以外,其余某品被公安人员于2011年9月3日抓捕余某时当场缴获。经鉴定:送捡的“冰毒”净重125.077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麻古”202粒净重14.155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余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某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项、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高某的辩护人提出,1、高某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2、高某带领公安人员到现场指认了余某的租住屋和余某用于藏毒的面包车,对公安机关抓获余某起到了协助作用,可认定高某有立功表现。

高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汽车路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一份。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辩称,没有参与贩某毒品,毒品是阿东寄放在他车上的,他主动交待后,毒品才被公安人员收缴。

余某的辩护人提出,1、没有证据证明余某有贩某毒品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如果余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余某不是主犯;3、余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高某在益阳市X区飞宇宾馆X房间,向吸毒人员周某乙贩某一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并收取300元毒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2月18日,周某乙打电话给高某后,到益阳市X区X路飞宇宾馆,在高某手上买了一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高某收了他300元钱。

2、被告人高某对贩某冰毒和麻古给周某乙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周某乙证言相互印证。

二、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高某在益阳市X区诚信宾馆,向贩某人员彭某贩某5粒麻古,并收取700元毒资。

1、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8日晚上,彭某在高某手上购买5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付给高700元现金。

2、被告人高某供认他向彭某贩某5粒麻古,收取了700元毒资。

三、2011年8月,被告人高某在赫山区X路富华酒店前和赫山区桃花仑金海湖酒店停车坪,2次共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某3.5克冰毒和12粒麻古,收取2200元毒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打“黑咀”(高某)的电话,要购买1000元毒品,其中1.5克冰毒600元,6粒麻古400元,二人在龙洲路上的富华酒店前进行交易。2011年8月31日晚上,张某某打“黑咀”的电话,要购买1200元的毒品,其中2克冰毒,每克400元,另有6粒麻古400元,二人在桃花仑的金海湖酒店停车坪进行交易。

2、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高某就是向他贩某毒品的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高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

3、被告人高某对贩某冰毒和麻古给张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四、2011年8月,被告人高某在资阳区X区溢薪源酒店附近,2次共计向吸毒人员姚某某贩某冰毒9克,收取2970元毒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姚某某打电话给“黑咀”要买冰毒,然后他们在华帝酒店旁边的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姚某某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并给了“黑咀”1650元现金。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姚某某打电话给“黑咀”要买冰毒,“黑咀”说他没空,要姚某他一个朋友的电话,到益薪源酒店旁,“黑咀”的朋友给了姚某某一包冰毒,重约4克,姚某付了1320元现金。

2、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姚某某辨认出高某就是贩某冰毒给他的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高某辨认出姚某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

3、被告人高某对贩某冰毒给姚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姚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五、2011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益阳市佳宁娜国际大酒店X房间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81.0574克和麻古8粒(重0.8015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9月3日,公安人员依法扣押高某持有的白色晶体5包和红色药丸8粒。

2、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某明,送检的白色晶体净重81.0574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药丸净重0.80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3、被告人高某对被公安人员查获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余某伙同“阿东”、“色鬼”从上线“金平”处购买了冰毒、麻古。同年9月2日,余某为支付毒资,向被告人高某提出借款1万元,高某了能从余某处低价购买到毒品,借给余某1万元。同年9月3日,公安人员抓捕余某时,从余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中查获冰毒125.0778克和麻古202粒(净重14.1557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9月3日,公安人员从余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中查获10包和一小瓶白色晶体及202粒红色和暗红色药丸。

2、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物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某明,从余某处查获的物品,白色晶体净重125.07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31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暗红色药丸净重12.83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辨认出被告人余某。

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2日傍晚,余某叫高某去余某家吸毒,余某要高某先付他一些钱,以后按批发价给高某毒品,如果高某同意,算余某借的。高某给了余某1万元钱。高某认为是向余某购买毒品给付的预付款,但双方没有明说。

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中旬,余某要“阿东”和“色鬼”还钱,他们提出由于没有钱,上线“金平”不卖毒品给他们,要余某垫资一起做毒品生意,把赚来的钱还给余某,余某同意垫付21000元定金。同年8月31日,“阿东”和“色鬼”买回200克冰毒和40粒麻古,放在余某家的衣柜里。“阿东”和“色鬼”拿了些冰毒和麻古出去销售,第某天交给“金平”7000元后,问余某还有没有钱,余某就拿了2万元和他们交给“金平”。“金平”要他们付清剩余某1万元货款后才发第某批毒品。同年9月2日,余某在家里告诉高某,他有一个朋友“金平”是专门卖毒品的,并拿出来4克冰毒给高某货,问高某不要。高某当时没有要毒品,余某便提出找高某借1万元钱去还“金平”的货款。高某给了余某1万元钱,余某把钱交给“阿东”去还货款。余某他们感觉毒品放在家里不安全,便将毒品分放在余某的白色面包车上。同年9月3日,余某被抓获,车上的125克冰毒和202粒麻古被查获。

证明全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余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高某、余某的身份情况。

3、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释放证明书某明,被告人高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和执行刑罚的情况。

4、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汽车路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高某归案后,公安人员根据高某反映的情况和现场指认,抓获被告人余某,并查获冰毒和麻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某,贩某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某的定罪问题,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余某实施了贩某毒品的行为,因此,不能以贩某毒品对余某定罪,但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大量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高某与余某系共同犯罪,因为余某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所以高某与余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因贩某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和被告人高某的当庭供述,被告人高某归案后,配合公安人员现场指认了被告人余某的住所和车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余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高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高某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因高某有贩某毒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某数量,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高某系以贩某吸,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款、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26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2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徐某波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某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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