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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西范,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腾飞,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西范、姜腾飞,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9月份,我为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运送硅石,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共欠我运费款x.60元,被告当即给我出具运费结算单据两张。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我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可能不欠原告款项。2、即使有该款笔欠款,由于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算单票据两份,证明被告欠运费的事实,被告共欠款x.67元,且该两张票据并未注明还款时间,也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该运费结算单并未显示欠款事由;2、从结算单日期看是2006年9月14日开出的,不能证明是否为原告所说的2006年8-9月份送货欠款的事实,同时,如果该结算单是欠款证据,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9月份,原告为被告运送硅石,被告为原告出具运费结算单两份,合计共欠运费x.67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运费x.60元及利息。该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郭某某的运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务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运费结算单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x.60元(利息自2006年9月1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借款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周口市威华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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