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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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赵某),男,汉族,现年4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鹿邑县民商法学会工作人员。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律顾问。

第三人许某,男,汉族,现年3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某房屋行政登记,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张大勇,第三人许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许某颁发的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许某,房屋座落鹿邑县紫气大道东段南侧,房屋状况: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所在层1-2;建筑面积108.5平方米。被告在答辩某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鹿邑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申请书;4、鹿邑县地产税费证一体化服务大厅告知单;5、收费票据;6、公告;7、许某身份证复印件;8、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9、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照片一组。主要证明目的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继承人许某海之女许某芝于1993年结婚,婚后许某海的三个子女相继去世,后事全部由原告办理,许某海的生活起居全部由原告照料,直至被继承人许某海去世,后事也由原告办理。许某海生前曾立下遗嘱,将位于鹿邑县X街东段X号附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许某海的女媚,在配偶去世后,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按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也应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目的是原告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及该判决尚未生效时,被告已为原告颁发该证。

被告辩某,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针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依法进行了权属审核,并经现场调查,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一家原有祖父许某海,父亲、母某、叔叔和第三人一起生活,2004年叔叔病故,2005年父亲病故,后母某迫于生计,也主动离开许某,第三人一直随祖父许某海共同生活。2008年祖父许某海病故,该房为第三人一直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诉某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许某海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许某芝不属于许某海家庭成员。

经审理查明,争执房屋位于鹿邑县紫气大道东段南侧。第三人许某父亲早年病逝,第三人一直随祖父许某海一起共同生活,在该争执房屋居住,2008年第三人祖父许某海病故。原告赵某系第三人姑父,第三人姑姑许某芝于2007年去世。第三人祖父许某海去世后,第三人依靠低保金及房租生活。因第三人身患遗传性疾病,无钱医治,欲用该房屋抵押贷款,2010年10月份,在第三人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时,原告赵某持一份许某海的遗嘱及一份见证书予以阻止,第三人得知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某彬持有的许某海所立遗嘱无效。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许某颁发了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诉某来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许某随其祖父许某海共同生活,许某海去世后,许某作为唯一家庭成员,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经调查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并无不当。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继承权的有效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宋琨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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