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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华不服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沅陵县X镇。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展,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国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撤销沅政复决[2010]X号《沅陵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定复议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依法裁定沅陵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办发[80]X号,城乡建设环保部[87]城房字X号、湖南省委湘发[80]X号、湘发[82]X号等文件精神贯彻落实“文革产”自住房问题。

被告辨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沅政房(1984)X号《关于对张金波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通知》不是他们受理范围;沅房复(2010)X号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决定不予受理。张金波的私房已经于1966年7月20日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其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已经由被告县政府依法于1984年9月3日处理完毕。原告的诉求属于私房改造遗留的历史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向沅陵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有三项:1、撤销沅陵县人民政府沅政房(1984)X号《关于对张金波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通知》;2、撤销沅陵县房产管理局沅房复[2010]X号《关于张某某请求解决侵占住房和落实房产遗留问题上访的复函》;3、责令沅陵县房产管理局依法赔偿所有权人房屋的损失,依法补偿所有权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对该三项复议请求审查认为:复议请求1不属沅陵县人民政府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已规定;复议请求2原告要求撤销上访的复函,该复函是沅陵县房产管理局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一个信访答复,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复议请求3与信访答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张某某的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沅政复决[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对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原告提起复议申请的请求1、请求3不属被告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请求2是一个信访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以张家华的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的沅政复决[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对原告张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没有可诉性;对原告张家华要求落实“文革产”自住房问题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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