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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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靳某乙、靳某丙犯盗窃罪、余某某、黄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2007年6月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4月15日因本案被传唤,4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2009年4月9日因本案被传唤,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9年4月11日因本案被传唤,4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倪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靳某丙,又名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2009年4月9日因本案被传唤,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2009年4月9日因本案被传唤,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犯盗窃罪、余某某、黄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靳某乙、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8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靳某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四(均在逃)经事先踩点,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三洋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该厂铜管900余某斤(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2元)。后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余某某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建茂(三洋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陈述、被盗财物的购买发票、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余某某供述证实。

(二)2008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靳某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四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盗走村民刘龙涛家门前存放的电缆线409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4元)。后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余某某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村民刘龙涛的陈述、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余某某的供述证实。

(三)2009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靳某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四、老三(在逃)经事先踩点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X组意隆达玻璃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该厂氧气瓶42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余某某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彩凤(意隆达玻璃厂厂长)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余某某的供述证实。

(四)2009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来到西安市灞桥区鼎鑫机械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该公司铁制品、氧气瓶、自行车、废铁等(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053.5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羊(鼎鑫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五)2009年3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乡中铁十七局城西客运站工地,盗走汽车电瓶5个、钢筋圈500公斤等(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898.6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云根(中铁十七局工人)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六)2009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经事先踩点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来到西安市灞桥区茂森工贸机械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院内盗走该厂成品圆形榔头铁1吨、电焊机1台、模具10副(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585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桂华(茂森工贸机械厂经理)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七)200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经事先踩点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仁和机械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院内,盗走该厂导向铁、废铁、钢丝绳等(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军政(仁和机械厂负责人)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八)2009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经事先踩点,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办奥克木业有限公司,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各种电机18台、水泵、电瓶等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余某某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辛振杰、白拴稳(奥克木业公司职工)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对收购赃物的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余某某的供述证实。

(九)2009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经事先踩点,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来到西安市灞桥区金峰锻造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废钢料2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400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余某运(金峰锻造厂职工)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十)2009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长条翻砂厂库房,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钢制镗杆11根、废铁1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剑(翻砂厂负责人)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十一)2009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来到西安市灞桥区百诺生物有限公司,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电机5台、减速机3台、电焊机、氧气瓶、煤气瓶、螺母配件等(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2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建宏、闫公利(百诺生物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十二)2009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办骊山胶合板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各种电机8台、切割机、电焊机、导热油等(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6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余某某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岳仰泽(骊山胶合板厂负责人)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余某某的供述证实。

(十三)2009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来到西安市灞桥区五丰制糁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电机3台、玉米350公斤(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15.5元)。后将电机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玉米由靳某乙销赃,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羽(五丰制糁厂负责人)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十四)2009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来到西安市灞桥区银河水泥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耐热钢护板20块、衬板8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南翔(银河水泥厂负责人)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十五)2009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来到西安市灞桥区东方泡塑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电焊机20台、弧焊机、电动机、电瓶、氧气瓶、减速机以及各种螺母等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4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余某某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元长(东方泡塑厂职工)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余某某的供述证实。

(十六)2009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宏达装饰材料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条形钢锭60余某(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000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程某钊(宏达装饰材料厂职工)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十七)2009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来到西安市灞桥区磊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该厂二氧化碳瓶14个等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246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余某某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和平(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余某某的供述证实。

(十八)2009年4月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茂源织布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该厂库房内电焊机、电钻、电机、角磨机及各种螺母500公斤等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948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帽帽(茂源织布厂负责人)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十九)200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来到西安市灞桥区德荣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该公司废铁1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00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俞春祥、张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二十)200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远大机械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该厂氧气瓶11个、铸铁1吨和50公斤铝合金一件(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力胜、杨国良(远大机械厂职工)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二十一)2009年4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老三、老四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办陕西省西北通风机械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该厂钢料2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200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本谈(通风机械厂职工)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二十二)2009年4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中铁一局搅拌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该厂电机3台、电瓶4个、废铁1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722.2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辛军宏(搅拌厂职工)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二十三)200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办刘延安机床厂,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该厂六楞钢2吨、电焊机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240元)。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余某某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延安(机床厂职工)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余某某的供述证实。

(二十四)2009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伙同纪某某、秦某经事先踩点,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街X村秦某工贸有限公司,采用在围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该公司院内,盗走电机两台、X号柴油两桶、压块铁屑500公斤、模具5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904元)。后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黄某丁处,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董百宁(秦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涛(秦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证言、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对收购赃物人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盗窃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和扣押笔录、领条及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实。

综合证据:

1、西安市临潼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9)036、X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对涉案的全部被盗物品进行了评估。

2、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证明证实:2009年4月9日,刑警大队在清查中将重大犯罪嫌疑人员靳某乙、靳某丙、黄某丁带回新丰派出所审查。经审查,靳某乙、靳某丙对其伙同程某、纪某某、秦某等人多次盗窃厂矿企业并销赃于黄某丁、余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4月11日,民警根据犯罪嫌疑人靳某乙的交待,前往西安市灞桥区X镇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余某某抓获,4月15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将犯罪嫌疑人程某抓获。

4、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余某某租住的地方扣押作案工具陕x金杯牌厢式货车一辆。

综上,被告人程某盗窃作案2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6元;被告人靳某乙盗窃作案2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6元;被告人靳某丙盗窃作案2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次,收购财物价值人民币x.6元;被告人黄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次,收购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盗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某犯销赃罪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与所犯销赃罪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3、被告人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4、被告人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5、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6、被告人黄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陕x金杯牌厢式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程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事先踩点,没有进入现场实施挖墙洞、翻墙等行为,系盗窃从犯,且属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靳某乙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宗,收取的铜管是900余某。第二宗,其他人已经完成了部分掩饰行为,余某某收到的是铜,不应按409米电缆算,应按铜的价值算。第十五宗,收购的只有电焊机十几台,没有其他电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犯罪数额在30万元左右,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靳某乙、靳某丙多次结伙盗窃的事实、及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正确,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唯在二审期间,价格认证部门对被盗物品焊把线重新出具了鉴定结论,将焊把线的价格由每米200元,变更为每米60元。被告人、辩护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判认定数额有变,予以更正。上诉人程某盗窃财物价值为x.6元;靳某乙盗窃财物价值x.6元;靳某丙盗窃财物价值x元;余某某销赃财物价值x.6元;黄某丁销赃财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靳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靳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

上诉人程某盗窃作案24次,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程某与他人多次盗窃,在盗窃前进行踩点,在盗窃现场搬运赃物,提供并驾驶运输赃物的三轮摩托车,销售赃物,以上事实,同案各被告人均有供述证明,程某亦有供述可证,故程某显系盗窃主犯,且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原判据以上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程某提出其系从犯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靳某乙盗窃作案24次,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靳某乙在盗窃中,挖洞进入盗窃现场,搬运赃物,提供并驾驶运输赃物的三轮摩托车,销售赃物,行为积极主动,亦系盗窃主犯。唯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的盗窃事实,虽不构成自首,但原判据此已依法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对其上诉提出有立功情节一节,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靳某乙仅交代同案犯余某某的住址,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余某某,此行为不构成立功,靳某乙上诉提出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靳某丙盗窃作案21次,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靳某丙在盗窃中行为积极主动,显系主犯,应依法予以判处。

上诉人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6元,情节严重,应予以处罚。对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宗认定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程某等被告人供述盗窃后卖给余某某铜管900公斤,余某某亦供述平时收购废品是以公斤计量,且认定900公斤计算的被盗铜管价值与被害人报案被盗财物价值基本一致,故原判认定收购赃物数额并无不妥。对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宗不应以电缆计算价值的理由,经查,被盗物品系电缆的事实是明确的,原判以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收购赃物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以409米电缆计算收购赃物价值并无不当。对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十五宗中余某收购了电焊机,没有其他电机的理由,经查,程某等被告人均供述,将这一宗的被盗物品销赃于余某某,余某有供述,故原判据此认定的被盗物品是正确的。余某某收购赃物价值30余某元,且多次从郑伟等人处收购赃物,情节严重,原判据其收购赃物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已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x元,亦系情节严重,唯考虑其在一审审理期间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刘娟

代理审判员王琪轩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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