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乙的妻子孙某甲因为和白某乙生气离家出走。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白某乙得知孙某甲回来后住在娘家不回来,非常生气。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乙酒后带着2岁的女儿到宝丰县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要求派出所将其妻子找回。商酒务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后,因处警未回,随即打电话向白某乙说明情况,并请白某乙在派出所等待。值班民警吴某戊、协警吴某己、孙某处警回所后,被告人白某乙以派出所民警让其等待时间较长为由对民警吴某戊进行谩骂、殴打。协警吴某己、孙某上前制止,也被被告人白某乙殴打。经法医鉴定吴某戊、吴某己、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吴某己、孙某谅解,吴某己、孙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郭某丙、白某丁证言、被害人吴某戊、吴某己、孙某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撤诉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乙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乙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