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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朱某某、冯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冯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及8月10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某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鉴定,于2010年6月30日鉴定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冯某、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坐在被告朱某某的摩托车上说话时,被告冯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撞来,致使原告受伤,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和朱某某分别负主次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多元,并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439.2元、护理费878.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交通费369.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车辆损失费4950元,以上共计x元;要求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朱某某和冯某共同赔偿。

被告朱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冯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16时40分许,冯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664公里+600米处,与朱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朱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潘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冯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2.朱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3.潘某某不承担责任。潘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9月24日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外踝骨折;支付医疗费3985.26元(此款系被告冯某支付)。潘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至10月29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背部皮肤氧化挫裂伤;3.右眼部外伤;4.左踝部外伤;支付住院费x.4元。潘某某又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西药费、CT费共计781.1元,2009年12月16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鉴定书,结论为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遗有明显的精神障碍和智力缺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1.a条的规定,属七级伤残,潘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0年3月16日冯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0)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潘某某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七级伤残。潘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36张,合计金额369.5元。潘某某在杞县交警大队领取冯某赔偿款x元。

潘某某提交摩托车销售发票1份,购买人为梁抗抗,金额为4950元,2009年10月14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杞价事估字(2009)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大阳摩托车直接损失为1865元。潘某某未提供损失车辆为其所有的相关证据。潘某某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冯某,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潘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40%)、976元(4454元/年÷365日×80日)、427元(4454元/年÷365日×35日)、350元(10元/日×35日)、1050元(30元/日×35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杞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潘某某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检查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潘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潘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其残疾程度,请求x.5过高,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潘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某未提供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39.2元、护理费42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

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x.76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x.76元中的70%,即x.73元(已赔偿x.26元,多赔偿的部分在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冯某)。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x.76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x.76元中的30%,即6170.03元。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390元,被告冯某负担116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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