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与郝某某、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

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海玉,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

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科学技术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

作者。

上诉人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与郝某某、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的副局长。经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郝某某联系,向原告郝某某赊购化肥用于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的北示范园施肥。2006年12月18日,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由时任办公室主任刘某奎执笔给原告郝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郝某某化肥款贰万肆仟元整(¥x.00),经办王某某(签名),建奎(签名),2006、12、18(加盖“鲁山县科学技术局”印章)”。时任鲁山县科学技术局局长蒋锋山在该条据的右上角批注“情况属实:蒋锋山,2006、12、18”,被告王某某在该条据右下方批注“已付壹万叁仟园整,下欠壹万壹仟园整,¥x.OO元,06、12、16”。后因原告郝某某向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6年12月18日,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给原告郝某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虽辩称该《欠条》上加盖的是行政章而非财务专用章,但该辩解不能否定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该《欠条》上加盖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的印章、及时任局长蒋锋山在该《欠条》批注“情况属实”字样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郝某某赊购化肥,支付x元化肥款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清偿化肥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郝某某化肥款x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负担。

原审宣判后,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不服,上诉称:一审原告所持加盖上诉人行政公章的欠款条属科技局个别领导利用职务之便所制造的伪证。其一,从该条据的形式上看,该条据是2006年12月18日所写,其欠款的数额是x元,而在该条据的右下方又书写了于2006年12月16日已付x元的字样。既然原欠款数已经归还了x元,那么该欠条应直接书写为x元。其二,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王某某个人的辩称是代表科技局的职务行为,但科技局截止一审终结为止,王某某始终没有向科技局提供该x元归还欠款的凭据呢。其三,科技局2007年度在新老局长交接班之后,对诸多这样的条款加盖单位行政公章的行为,专一成立了清财小组,清理过程中针对该类欠款,在向一审原告调查核实过程中,根据一审原告出示的4张化肥欠款条据,其中两张条据的欠款人是崔海滨,欠款数额为x元,另外两张条据的欠款人是郭庆伟,欠款数额为x元;两者的总数为x元,也不是欠条所书写的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四张条据所涉及的崔海滨是鲁山县创新农业科技推广中心的负责人,其性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涉及的郭庆伟是鲁山县永恒薯业研究所业主,其性质同上。如此说该两笔化肥款,从根本上讲与上诉人科技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则上讲,该欠款行为完全是一起个人欠款行为。其四,一审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上诉人在庭审活动中提出质证意见,一审原告有涂改凭证的事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该凭证应视为无效证据,法庭依法不应支持。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郝某某、王某某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郝某某持有的化肥款欠条,上面既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亦有上诉人时任局长及经办人的签字认可。除已付款x元外,尚下欠x元的内容显示清楚、明确,据此,就该x元款,郝某某与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之间形成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郝某某清偿该欠款的义务。致于该欠款的发生为何不在上诉人单位的账目上记载显示,新老局长交替时如何对公章进行管理等,均为上诉人单位内部之事务,对郝某某持相关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具有抗辩力,因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科学技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过伟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