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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有严重疾病于2011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凌晨1时左右,家住宝丰县X村民段小辉(另案处理)将盗窃的物品带到李某家,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动车和两台电机是被盗物品的情某下以6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60元,被盗两台旧电机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某、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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