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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才根、孙仁书与吴一清、范小英、吴寒梅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原告孙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被告吴b,男,汉族。

被告范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c,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才a、孙a与被告吴b、范a、吴c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吴b、被告范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孙a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吴b,次子吴d。两原告原有宅基地平房三间(1972年4月批建),1989年3月经两原告申请出资拆除了三间平房的老地基上翻建了楼房四上四下,其中二上二下由大儿子结婚后居住适用。1991年9月,在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该二上二下楼房颁发在吴b名下,另外二上二下房屋由两原告与小儿子吴d居住使用,宅基地使用证颁发在吴d名下。现两原告发生居住困难,为今后的自己的养老居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a名下坐落于x区x镇x村x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沪集宅(x)字第x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一间平房,其中西侧的二上二下楼房产权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吴b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a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现在已经离婚。原、被告已经分家,本案所涉及的三上三下楼房及一间平房产权都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自愿离婚后,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两原告对上述房屋没有产权份额。

被告吴c辩称,涉讼房屋是父母吴b、范a赠与的,故房屋产权应当归其所有,但其不愿参与到父母矛盾中,故最终的产权归属尊重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吴b系两原告的儿子。吴b、范a原系夫妻关系,吴c系两人的子女。吴b、范a于199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x乡x村x队x丘(x)三上三下楼房及一间小房全部归女儿所有。

另查明,根据1991年9月1日上海县X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记载,本案所涉及的本市x区塘x乡x村x队x丘(x)地块上西侧二上二下楼房的申报及批建人为吴b、范a,2001年吴b、范a又申请在该地块增建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一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审查意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x区农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确定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所列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的申请人、该表所列具备同样条件的家庭成员等情况。本案所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的记载仅有吴b、范a,两原告并非本案所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故两原告主张涉讼房屋的产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述的房屋系其所建造,故其应当享有相应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屋系谁出资建造并非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人的依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a、孙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吴a、孙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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