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唐河县X镇X村移民工地看场时,和附近到工地搬砖的村民陈××等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用砖头将张某某的面部打伤,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陈××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陈××的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9日,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同意赔偿陈××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陈××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其他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耿××、龚××、肖××等人的证言以及司法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较好,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