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
被告赵某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与被告赵某、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王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至,借款利率为每年7.56%,被告赵某以按季付息、按年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的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赵某、王某、赵某签订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被告赵某、王某、赵某将位于本市普陀区X路X号23弄X室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2月1日向被告赵某发放了110万元贷款,双方办理了相关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0年5月26日,被告赵某累计7期未能按约还款,欠原告借款本金x.94元,利息x.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某依然未能履行《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赵某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x.94元;2、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利息(截止2010年5月26日为x.6元,2010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x.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3、如被告赵某无法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属于被告赵某、王某、赵某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获得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并对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赵某、王某、赵某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
4、《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5、《逾期个人贷款情况明细》,证明截止2010年5月26日被告赵某累计7期未按约归还约借款,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x.94元,利息x.60元;
6、《律师函》,证明原告已经尽了合理的催款义务。
被告赵某、王某、赵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赵某、王某、赵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某发放贷款,被告赵某使用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处分被告赵某、王某、赵某抵押房产,并从得到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94元;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利息(截止2010年5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60元,2010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x.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三、被告赵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赵某、王某、赵某协议,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某、王某、赵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51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元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