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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址。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住址。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冯向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承建中瀚财富广场装修工程,为顺利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成立了长沙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瀚财富广场装饰工程项目部,挂靠在长沙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资金紧张,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用于被告承建的中瀚财富广场装饰工程。自2010年1月12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未与发包方结算为由拖延未偿还的借款。2011年2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七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具体数额;

证据三、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丙曾允诺在2011年2月底前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0日、9月26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因资金紧张,分二次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x元,合计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9年3月13日、4月16日、9月22日被告刘某丙分三次向原告刘某民借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某乙对这三次借款均在借条上写下“同意在工程款结算时由中瀚公司代扣代付”的字样。2009年4月1日,杨海军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支单,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7月17日在借支单上写下“同意由结算工程款时由中瀚代扣代付作杨海军材料款付账”的字样。2010年1月12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2月1日,原告刘某甲(甲方)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乙方)达成书面协议,其中第2点内容为“在2011年2月月底前全部偿还刘某甲x元”,如逾期未偿还,同意在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只有被告刘某丙的签字。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在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1月12日的七次借款中,2009年3月13日、4月16日、9月22日被告刘某丙分三次向原告刘某甲的借款及2009年4月1日,杨海军出具借支单的借款,被告刘某乙虽在借条上写下“同意在工程款结算时由中瀚公司代扣代付”及“同意由结算工程款时由中瀚代扣代付作杨海军材料款付账”,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刘某乙要对这4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2010年1月12日,两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原告刘某甲没有提供两被告与项目部的关系,故被告刘某乙对该笔借款亦不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乙只需对其出具借条的2009年3月10日、9月26日2次借款(共计x元)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x元借款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2月1日,原告刘某甲(甲方)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乙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该协议只有被告刘某丙的签字,被告刘某乙并未签字,故该协议只对被告刘某丙生效。该协议中被告刘某丙明确将在2011年2月月底前全部偿还刘某甲x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丙对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冯向阳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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