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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李x(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锦江xx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x,男,X年X月X日生,布依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锦江xx现购自运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法定代理人李璜和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被告锦江xx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俞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9月20日22时30分左右,王xx驾驶沪x小客车(此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绿缘公寓内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股骨远端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锦江xx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是王xx所驾轿车的所有人。现原告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9,231.3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746元、护理费11,553元、营养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衣物损失费299元、监护人员医院陪护住宿费840元、监护人员陪护伙食费280元、监护人误工费13,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王xx、锦江xx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次住院期间的饮食112.10元应当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购买的外配药,如果有医嘱和处方的予以认可,否则不认可,对医疗用品发票不认可,购买的食品不应该主张赔偿;原告共住院14天及8次门诊,酌情给予交通费54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衣物确实有损失,酌情认可150元;对鉴定费1,400元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于原告是十级伤残,所以同意每月护理费900元、营养费每月900元;律师费虽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但数额过高,希望法院做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监护人员的医院陪护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被告王xx、锦江xx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王xx曾给付原告39,000元用于治疗,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22时30分左右,王xx驾驶沪x小客车(此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绿缘公寓内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股骨远端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锦江xx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是王xx所驾轿车的所有人。王xx曾给付原告39,000元用于治疗。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王xx、锦江xx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赔偿。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衣物损失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00元系食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虽含有“美皮肤”、“疤复新”等外配药以及纸巾、纸尿裤的支出,但上述物品系用于原告伤病的辅助治疗,属合理费用,可归类于医疗费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与原告的就诊次数不相符,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调整为每天40元,计3,600元;由于原告属幼儿,伤情较重,受伤后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差,其受伤期间由父母陪护,更有利于其恢复,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通常的护理标准,并结合原告父母的实际误工费予以综合确定,本院酌定为14,000元;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费112.10元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从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99元;

二、被告王xx、锦江xx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28,231.35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7.9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李xx应返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王xx、锦江xx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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