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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甲与被告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略),系原告姐姐。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岳阳楼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乙、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正月订婚,订婚时摆了十几桌酒席并给了被告几千元现金,还为被告购买了衣服、首饰等物品。两人交往期间,原告多次给钱给被告用。交往半年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同原告交往前曾与其他男性交往过,并导致被告不育,被告因此没有信心同原告继续交往,并有意躲避原告。原告委托媒人从中调解,也曾亲自到被告家中求和,然而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肯露面。原告因处理此事增加不少费用开支,店铺因无人打理造成严重亏损。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1、支付原、被告交往期间所花费的各项开支费用x元,并要求被告为以前的过错和现在的作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支付原告在维权期间所花费的生活费200元、交通费、通讯费1500元、误工费x元。

被告何某辩称,1、被告同原告订立婚约没有收取原告订婚彩礼;2、双方分手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甲与被告何某2009年春节期间经媒人郑某介绍相识,农历正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被告见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1000元。订婚时,被告接受原告现金1000元及订婚白金戒指1枚(当时价值980元)。原、被告第一次见面及订婚之日,原告还按习俗给了被告方亲属部分现金。订婚之后,原、被告同往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被查出患有可能不能生育的疾病,被告开始疏远原告。2009年底,原、被告协商结婚事宜未果。此后,原告委托媒人或亲自到被告家商谈返还财物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原告因处理婚约财物的事,往返广东和临湘花费交通费、通讯费、店面经营损失等费用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订婚礼金及礼品,在订婚后的交往过程中,双方未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被告接受的原告上述礼品、礼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人订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的费用开支、处理婚约财物返还问题过程中费用开支及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黎某甲见面礼1000元、订婚礼金1000元及铂金戒指1枚;

二、驳回原告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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