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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密谋后,驾驶借来的农用三轮车,窜到石庙乡X村干江沟口处,将申XX在该处的铁粉盗装4.33吨,然后运藏到栾川乡X村左XX家。2010年10月28日晚又以1000元价格将所盗铁粉卖给栾川乡X村民张XX,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经鉴定,所盗铁粉价值1947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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