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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酒后到番田某李某丙的饭店,李某甲要求李某丙赊烟被拒绝,李某甲便和许某某、田某某一起殴打李某丙。后派出所民警陈某、杨某接到报警赶到现场,被许某某、田某某辱骂,并将警车车门损坏。

当许某某、田某某被带至番田某出所后,随后赶到的李某甲与许某某一起对陈某殴打致伤。

案发后,李某甲的亲属对李某丙的损失予以赔偿。各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某某、杨某某陈某,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伤情及车辆损坏照片,任职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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