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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54岁。

被告杨某某,男39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凌晨四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开封市X村委会院内为其干活时,被压面机压伤左手中、环、小指。2010年8月24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12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无需继续治疗。若调解不成,被告就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开封市X村委会院内为其干活时,被压面机压伤左手中、环、小指,当日入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挤压伤,于2010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2010年8月24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0年12月2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并向其下发通知书,通知被告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故本院视为被告撤回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郭某某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由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书、户口簿、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误工费:依据上年度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x.56元÷365天×100天=3937.4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需一人陪护,依据上年度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x.56元÷365天×13天=51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0元;5、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开具时间不在原告就医的相关时间内,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年×10%=x.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导致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3937.41元,护理费5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承担167元,被告承担75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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