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王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王XXX。
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X公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1年6月28日6时30分,在廊泊路X路段,被告王X驾驶的冀x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徐XX相撞,造成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中医院治疗。被告王X驾驶的冀x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某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王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6时30分,在廊泊路X路段,被告王X驾驶的冀x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徐XX相撞,造成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4元,误工费919.62元,护理费9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交通费1150元。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冀x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者,原告保留追索继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票据;2,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某认定(2011)第x号;3,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44元,误工费919.62元,护理费9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交通费115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王X驾驶的冀x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XX公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依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徐XX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徐x.24元。
二、被告王X赔偿原告徐x.44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6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0一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李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