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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XX公某、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梁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耿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侯X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XX公某、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王XX、XX公某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3日5时,在廊泊路XKM+400M处,被告王XX驾驶鲁x、鲁x挂号半挂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因路滑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前方对行原告张XX驾驶的冀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鲁x、鲁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78元。上述损失中,要求被告XX公某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王XX、XX公某辩称,1、我公某在保险公某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某直接赔付。2、我方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用、诉某费用应由保险公某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1、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某不予承担;2、商业险是我公某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3、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经我公某进行医保审核,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我公某不予赔偿。4、原告的车损按照合同约定应经我公某核实。5、我公某不承担诉某费用、鉴定费用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5时,在廊泊路XKM+400M处,被告王XX驾驶鲁x、鲁x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XX公某)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因路滑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前方对行原告张XX驾驶的冀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鲁x、鲁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XX公某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XX公某已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x.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误工费x元;4、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5、交通费1985元;6、施救费2220元;7、车辆损失x元;8、评估费2330元;以上共计x.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住院费、门某、救护车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施救费票据,特种作业操作证,大城县邢庄子华祥装饰材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涉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王XX、XX公某提交的驾驶证,鲁x、鲁x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因鲁x、鲁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王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某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XX、X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某对于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持异议不予支持。被告XX公某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XX、XX公某先行赔偿的部分,应从原告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78元,赔偿被告王XX、XX公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x.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67元,诉某保全费1062元,共计3529元,由被告王XX、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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