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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杨某乐。从原告开始怀孕时,被告就未曾同原告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女儿杨某乐出生后,被告仅来看过原告母女寥寥几次,并未曾支付原告怀孕期间及妊娠期间任何生活费用,甚至连小孩的抚养费也没有支付,女儿现在已经一岁多,一直是由原告抚养,原告有一份比较稳定的工作,每月收入数千元。被告对原告母女二人置之不理的态度伤透了原告的心,也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杨某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0元(每月支付600元,自2011年12月份起支付至杨某乐满18岁),3、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两人从小就是近邻,通过双方亲属介绍相识,双方基于相互爱慕而自愿结合,且得到双方父母及亲友的认同,婚姻基础较好,二人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融洽。2、被告不存在遗弃原告及其女儿的事实,小孩出生期间被告一直陪伴在原告母女身边,并负担了全部的家庭生活开支,为更好的照顾原告母女,被告专门雇请了月嫂直至小孩满月。小孩满月后原告带小孩回到娘家,被告经常在工作之余前往原告娘家看望原告母女,并定期支付了生活费。被告忠实地履行了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3、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不惜伪造证据,虚构债务,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两名债权人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且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期间,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也没有遗弃小孩的事实,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女儿杨某乐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关爱,如草率离婚,将给小孩的成长带来不可弥补的伤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不准许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从小系近邻,经双方亲友介绍,两人于2008年开始恋爱,2009年5月20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取名杨某乐。小孩出生后,原告陈某带小孩回到娘家,双方为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并出现分居情形。2011年12月19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近邻,婚前彼此对对方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长时间回娘家居住,以致双方有分居情形,但只要两人能够摒弃前嫌,求同存异,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改善的,且原告、被告双方均没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社会安定和家庭和谐,切实保护未成年小孩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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