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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曾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与被告曾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杨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曾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曾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注明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曹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之后无法联系被告曾某。原告曹某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即刻归还借款2.4万元,按银行贷款利息1%计算为5760元,合计为2976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曾某2010年春节期间通过一个名叫张建国的人转了4000元给原告曹某,该4000元实系王某垫付。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借条,证明曾某向原告借款,以及担保人王某在借条中签名。

被告王某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曾某、王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曾某向原告曹某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曾某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某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归还时1个月,(略),曾某,(略),2009年9.X号,担保人王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未向原告曹某归还借款。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曾某通过案外人张建国向原告曹某转账归还4000元,该4000元实系被告王某垫付。后原告曹某多次催要余下20000元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本案诉讼中有关答辩和质证等诉权的放弃。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某向原告曹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中,被告王某对原告曹某与被告曾某的借款签字进行了担保,但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曾某、王某按月息1%承担利息5760元,因双方未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依法可从原告曹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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