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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二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某(绰号麻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抓获,5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闫某某、麻某某经预谋后携带T型别子窜至新野县飞宇网吧门口,麻某某用别子将张超放在在该网吧门前的白色踏板海王星摩托车撬开,后闫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走。当晚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在江西省南昌火车站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袁×、金×、陈××、郭××、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示意图、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2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马振会、马永浩、闫某龙(三人另案处理)酒后在新野县X乡X村汉王路上无故拦截并殴打化××、胡××、郭××、郭×等人,造成化××、胡××、郭×受伤。经鉴定,化××头部、躯干部、左上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化××的陈述、证人胡××、郭×、郭×、郭××、焦×、闫××、马××、马××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麻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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