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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陈x、陈x、xx财保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x、吕x,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

被告陈x,女。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保长安支公司)。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陈x、被告陈x、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之委托代理人郭x、吕x,被告陈x、被告陈x,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陈x驾驶陕x号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区X区X路X路口时,与行人吕某相撞,致吕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陈x,该车在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645元;2.要求被告陈x、陈x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陈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其所驾驶车辆系借用车主陈x的,该车在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其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辩称:其将车借给被告陈x使用,该车手续齐全,且其在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应由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赔偿清单所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营某计算期限过长,应依法核定。原告请求两个人的护理费,其按规定只同意承担一个人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交通费,其只认可有正式票据的部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其认为数额计算偏高。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陈x驾驶陕x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吕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吕某受伤。2012年3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胸8、腰1及腰2椎体压缩骨折;5.左手拇指皮肤裂伤;6.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6.1脑挫裂伤;6.2弥漫性轴索损伤;6.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6.4额骨骨折;6.5左额部头皮血肿;7.左侧视神经挫伤;8.左侧动眼神经损伤;9.左眶上壁骨折;10.闭合性胸部损伤;10.1左肺下叶挫伤;11.闭合性腹部损伤;11.肝脏右叶挫裂伤;12.左肾结石。原告住院治疗42天。2012年6月1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对原告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某交通事故中左下肢损伤、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吕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另查明,陕x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陈x,陈x将该车借与被告陈x使用,出借时车辆手续齐全,无安全隐患,该车于2011年8月17日在太平洋财保长安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5632元,并按规定交纳了诉讼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84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住院42天)、营某3000元(2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4782.32元(5028元×[20岁-(66岁-60)]×21%)、护理费16200元(100元/天×42天×2人+100元/天×(4个月-42天)×1人)、住宿费5040元(120元/天×42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80470.42元。被告陈x已给付原告3000元。庭审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陈x表示不要求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返还其给原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陈x认为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应由xx财保长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计算数额较高,要求依法判决。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长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有关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核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x的车辆在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损失被告陈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陈x使用,车辆在出借时手续齐全,无安全隐患,陈x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不要求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给原告的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损伤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个人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但出院后可由一人进行护理。对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营某计算期限过长,结合原告年龄及住院、护理期限,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住宿费一节,原告已提供住宿发票,经核实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损失79070.4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84070.42元。

被告xx财保长安支公司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406元,由被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平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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