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豫R/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唐河县X街樱花轮胎门市X街道自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步行的王集乡X村大王庄组村民左信会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周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豫R/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唐河县X街丁某某的樱花轮胎门市X街道自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步行的王集乡X村大王庄组村民左信会(女,64岁)撞伤。左信会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6时30分死亡。当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左信会系外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9年5月1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信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白某及车主刘红旗与被害人左信会的儿子王明景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及车主刘红旗赔偿左信会的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白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丁某某、周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协议书、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公路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能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