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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栾川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栾川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栾川县X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XX,栾川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安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刘XX,被上诉人XX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X、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16日,XX房地产公司与XX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内容,XX安装公司承包铁岭新村X#楼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0年元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11月26日,建筑面积3212.6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02.06元,工程总造价为x.98元,对工程质量的要求是:必须达到优良,达到优良奖工程造价2-5%,达不到优良罚工程造价2-5%,合同第14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由洛阳市质量监督站仲裁。该工程竣工后,2000年12月21日,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将该工程定为“暂定优良”。2001年12月25日,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岭新村X-11#楼工程提出了14点要求,并将暂定质量等级同时取消,之后,XX房地产公司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出具加固方案,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予以实施,工程监理单位(洛阳市全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予以监理,2003年6月7日,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洛市建质[2003]X号文件,主要内容如下:铁岭新村共X栋楼,工程选址地形复杂,施工现场有垃圾和冲沟,该小区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之后,小区工程普遍存在墙体裂缝现象,根据市X组织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有关专家参加的会议上讨论的意见,认为该小区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以及前期处理冲沟杂填土的施工质量等是导致该小区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截止目前为止,导致工程墙体出现裂缝的地基基础加固工作进行完毕,并已通过验收,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加固合格的资料,降沉观测资料以及上部结构墙体等裂缝处理资料,我站于2003年5月31日对该小区进行了观感检查,经我站检定,该小区X#、2#、3#、4#、5#、6#、7#、8#、9#、10#、11#楼工程质量达到合格(3#楼另行处理)。另查明:2003年6月13日,郑州铁路X路分局起诉XX房地产公司,认为该小区设计方案存在缺陷,虽然进行了加固,但墙体裂缝依然存在质量隐患没有排除,分配了住房的职工多次集体向市和分局反映情况,强烈要求退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退还购房款2898.4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XX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郑州铁路X路分局给付欠款1104.x万元。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共十项)其中:1.经双方共同确认,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针对洛阳市X村X-11#楼,有关上部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墙体砌筑用砖强度等级,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构件墙体配置情况,构件截面尺寸,房屋墙体垂直度,沉降观测,地基基础安全性,结构安全性,房屋适用性和耐久性鉴定以及处理建议的检验报告,所作出的检验结论,该检验报告是双方达成和解的主要依据。2.双方共同确认总房款x.76元,郑州铁路X路分局已经向XX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x元,目前仍欠房款x.76元未支付。3.为确保洛阳市X村X#-11#质量安全问题,XX房地产公司针对该楼的质量缺陷部分进行了二次加固工程,投入加固材料费、打桩费、打孔费、基础加固费、加固设计费等总计x元,上述加固工程已完毕,该费用由XX房地产公司自行负担。4.鉴于房屋确有质量问题,XX房地产公司一次性向郑州铁路局支付1000万元赔偿金,该赔偿金从郑州铁路局所欠XX房地产公司房款中扣除。又查明,2006年12月18日,XX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对9#楼修复方案及评估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受理该鉴定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委托河南建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提出加固处理方案,2007年7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加固处理方案:1.对二层砖及砌筑砂浆均未达到设计要求且受压承载能力不足的墙体采用钢筋网片抹M10水泥砂浆进行加固,砂浆厚度为35mm,墙体构件的具体轴线位置为:c-1/1-2、c-10-1/10、c-1/11-12、c-20-1/20、c-1/20、c-30-1/30,加固详图见附图1。2.二层其他(砖及砌筑砂浆均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墙体采用钢筋网片抹M10水泥砂浆进行加固,砂浆厚度为35mm。加固详见附图2-附图6。3.对三层以上(砖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墙采用钢筋网片,抹M10水泥砂浆进行加固,砂浆厚度为35mm。加固详见附图2-附图6。4.对存在缺陷的混凝土构件采用粘钢进行加固,构件的具体位置为:一层圈梁5-A-B,四层圈梁15-A-B,7-A-B,25-A-B,27-A-B。加固详见附图7。2007年10月15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国是司鉴中心[2007]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铁岭新村X#楼加固处理税后总造价为:x.61元。同时查明:该小区X#楼及其他住宅楼的地基处理及桩基工程系原告方发包经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双方因质量产生的纠纷由洛阳市质量监督站仲裁,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质量监督站不是仲裁机关,是建筑质量验收机构,原告以质量纠纷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工程造价x.98元,已给付x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增加面积69.06平方米,相应工程款x.26元,原告认可,予以确认。其他合同外增加部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优良工程奖励,因9#楼验收时被暂定优良,后被取消,经加固后才合格,因此,被告要求该项奖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收工程款1.5万元,原告施工中垫付水泥款x元,电表箱5400元,电缆1260元,水泥款4895元,井盖510元,被告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黄某款330元,水电费x.22元,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部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竣工一个月后计算。关于信誉保证金,现9#楼已评定合格,该信誉金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XX房地产公司应支付XX安装公司工程款x.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等费用x元,余款x.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XX房地产公司返还XX安装公司信誉金x元。三、驳回XX安装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XX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反诉费x元,由XX房地产公司负担x元,XX安装公司负担7000元(反诉费原告应负担部分,被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

上诉人XX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元月16日,我公司与XX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约定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洛阳市铁岭小区X#楼地面以上工程由XX安装公司施工。XX安装公司施工完毕后,经有关部门对上述工程进行质量检测鉴定,充分证明XX安装公司施工的铁岭新村X#楼地面以上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XX安装公司应承担质量等级违约责任即工程造价5%即x.09元的违约金。由于XX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公司据此提出抗辩拒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款未及时结算的过错完全在XX安装公司一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同时,由于对方丧失信誉,工程偷工减料,XX安装公司交来的5万元质量信誉的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XX安装公司施工使用的黄某330元及施工的水、电等费用均应从工程款中扣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XX安装公司施工的铁岭新村X#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承担未达到质量等级违约金x.09元。2、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修金x.09元。3、XX安装公司施工的铁岭新村X#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利息。4、XX安装公司施工的铁岭新村X#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信誉金x元。5、XX安装公司施工使用的水电费x.22元及黄某330元应由XX安装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减。

XX安装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9#楼的检测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这份检验报告从开始委托到最后检验结果出台,我公司根本不知道,属上诉人单方证据。2.按照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此类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为一年。该工程保修期已满,上诉人无权扣除质量保修金x.09元。3.洛阳市质检站认定的是因基础质量问题,导致该楼墙体裂缝,质量下降。我公司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施工,图纸设计时没有考虑到该小区地基不均匀沉降。所以所有产生质量问题均在于上诉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我公司和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答辩人是在上诉人质量监理人员的指挥和控制范围内施工。上诉人及其监理人员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经权威部门验收为“优良工程”。因此上诉人应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返还信誉保证金五万元。5.上诉人与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水电费未在大包范围之列,此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我公司从未使用过黄某,“黄某330元”纯属捏造,对这两项费用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XX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资料: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和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说明最高院委托的质量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样的案件扣了百分之五的质保金,请二审法院参考。XX安装公司提交XX房地产公司对9#楼的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XX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9#楼初验是优良,后发现问题就取消了优良等级。XX安装公司另提交两份判决书请二审法院参考。其它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XX房地产公司与XX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工程必须达到优良,达到优良奖工程造价2-5%,达不到优良罚工程造价2-5%。2、XX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于2009年11月4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XX安装公司支付其9#楼质量赔偿金x.61元和住户搬家室内装修损失x元。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房地产公司与XX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完部分义务。XX安装公司依约对洛阳市X村X#楼施工完毕,XX房地产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工程造价x.98元,已给付x元,增加面积69.06平方米,相应工程款x.26元,计工程款x.24元,扣除垫付的各种费用x元,XX房地产公司应支付XX安装公司工程款x.24元。关于XX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本院认为,拖欠的工程款应依约按期支付。9#楼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并非其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故XX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予计算。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竣工一个月后计算的处理并无不当。XX房地产公司上诉称黄某款330元,水电费x.22元应予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XX安装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安装公司所交信誉保证金5万元,由于工程已经施工完毕,XX房地产公司应返还XX安装公司信誉金5万元。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工程必须达到优良,达到优良奖工程造价2-5%,达不到优良罚工程造价2-5%。9#楼施工完毕后,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0年12月21日对9#楼验收评定为“暂定优良”,12月25日,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将该评定取消,依照合同约定,由于洛阳市X村X#楼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应罚工程造价2-5%,本院酌定按2%扣除,计x.98元(工程造价)×2%=x.24元,该x.24元应从XX房地产公司尚欠XX安装公司x.24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XX房地产公司应支付XX安装公司工程款x元。至于XX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质量问题,XX房地产公司已另案诉讼,本案在此不予涉及。综上,XX房地产公司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房地产公司应支付XX安装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XX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反诉费x元,由洛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栾川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受理费x元,由洛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栾川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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