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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炭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功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炭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规副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XX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晚,邓XX驾驶自己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给XX公司运送煅后焦,当货物运送到厂区内,卸货时,XX公司未安排货物挂钩和信号指挥人员,由XX公司职工王占星操作天车,邓XX在货车上挂钩卸货,当货物挂好后起吊过程中,货物将邓XX撞掉车下摔伤。邓XX受伤后的前期费用经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邓XX的误工费已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邓XX在康复治疗期间花治疗及检查费1505.5元,交通费53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邓XX的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邓XX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根据其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25日对邓XX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为:“邓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邓XX的后期医疗费需7000元左右,若出现其他并发症可另行评定相关医疗费。邓XX出院后一个月内存在有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邓XX系农业户口,个体运输户,邓XX女儿邓俊生于1992年3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在为XX公司运送货物卸货时发生事故,双方未约定由承运人负责卸货的情况下,卸货通常应由货主XX公司安排卸货挂钩指挥等人员,但XX公司作为受益人(货主)没有安排相关人员,原告在卸货时受伤,XX公司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邓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挂卸货物,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邓XX自身承担10%责任为宜。虽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原误工时间已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康复治疗中,其误工时间应从2008年5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被抚养人的抚养时间应从定残之日计算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按三年计算抚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二次手术护理问题,经鉴定出院后一个月内部分护理依赖,该项费用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二分之一为宜。经核定,原告损失为医药及检查费1505.5元,误工费x.67元(从2008年5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5月24日389天×按交通运输业每天48.03元=x.6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部分护理费647.25元(30天×按服务行业每天43.15元÷2=647.25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年×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852元×40%=x元),邓俊抚养费507.4元(按农村居民每月消费支出253.7元×10个月÷2×40%=507.4元),交通费535元,共计x.82元。被告应适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因卸货受伤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34元。二、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邓XX精神抚慰金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邓XX负担200元,XX公司负担1400元。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邓XX是受新安县永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指派而运输货物的,卸货也包含在该义务之中,是承运人应尽的义务,与我公司无关。邓XX由于未尽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错误指挥发出信号,造成天车司机起吊而导致邓XX坠落摔伤,应由他自己承担过错责任。2、原来的判决已经明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定,而一审认定的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让我承担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邓XX的治疗未终结,病情及治疗情况均属待定状态,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委托鉴定、评估,导致错误的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重复计算。3、原判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新安县永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虽然原来的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有关事实,但我公司已经申请再审,结果未出来。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

邓XX答辩称:本案事实的发生已经新安县法院和洛阳市中院两次审理查明,该两份文书已经生效,XX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审理时的鉴定是经过双方认可的,法院委托出去的,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非重复计算,它们是不同的赔偿项目,应予支持。新安县永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并不知道他们的协议,有无协议均不影响XX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邓XX受伤的事实经过、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赔偿数额的认定等前由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对上述事实本院在本案的审理中予以认定。邓XX于2007年2月5日受伤入新安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83天出院。于2009年5月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评定,此时,距邓XX事故发生时已经两年多,其伤情趋于稳定,并非鉴定的不适期。同时,鉴定部门对邓XX伤残等级评定是针对其左髋臼骨折并骨头中心性脱位进行的,而后期治疗费是针对其左侧桡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左侧腕关节进行的评定,两者的评定并不矛盾。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系法律规定的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对该两项费用的认定并非重复计算。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洛阳XX炭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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