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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4日同居生活。当年生长子陈XX,X年X月X日生次子陈X、X年X月X日生三子陈X。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无法共同生活,分居一年多的时间,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三个儿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小儿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四年,每月1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4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儿子,1996年生长子陈XX,次子陈x年3月28日,三子陈x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原在郑州开车,被告随原告到郑州租房生活。2009年春季原告不开车回原阳生活。被告听原告的父母说,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分居生活,被告留在郑州照顾小儿子上学。长子、次子在原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有债权x元,原告已将欠款收回。原、被告及长子有责任田2亩。被告称原告保管着共同存款5.6万元,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自行解除,本院不予裁判。双方生育的儿子,长子、次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子年龄尚小,在郑州上幼儿园,被告无业,经济能力差,三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按河南农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0%为890元。16年计x元,被告的责任田由原告负责管理。共同债权x元原告已变现时间短,主张生活消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应分割被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长子陈XX、次子陈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子陈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支付被告共同存款x元的一半,即x元,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被告及长子的责任田2亩,由原告经营收获。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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