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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甲、崔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石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石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甲、崔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上诉人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乙、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5日20时05分许,在安阳市X路某阳新师院东门口,崔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平原路某北向南行驶中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某行人石某甲相撞,造成石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没有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报警。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全部责任,石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甲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7月29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凹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额颞眶周软组织损伤并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右额叶、左枕叶挫裂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3元。2009年7月30日,石某甲到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后安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费用1781.6元,外购药3900元。崔某某已支付住院费x元。经法院委托,2010年8月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某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石某甲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石某甲住院期间,由亲属元庆丰、石某红护理,元庆丰日工资90元,石某红日工资6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崔某某,该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

原审认为,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全部责任,石某甲无责任。责任划分正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崔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车主,故崔某某应对本起事故中石某甲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石某甲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崔某某赔偿。经审查石某甲提交的证据及结合石某甲的病情,石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9元(x.3元+1781.6元+3900元)、护理费6870元(元庆丰:90元/天×35天=3150元,石某红:60元/天×62天=372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元。石某甲要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发生,石某甲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中保财险公司赔偿石某甲医疗费x.9元、护理费687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元,崔某某赔偿石某甲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石某甲医疗费x.9元、护理费687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元(含崔某某已垫付的x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崔某某赔偿石某甲鉴定费800元;3、驳回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石某甲负担846元,崔某某负担1656元。

上诉人中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医疗费用超限额;2、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赔偿金额过高,依据不清;3、不应赔偿住宿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甲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赔偿限额;2、被上诉人石某甲的伤情严重,昏迷13天,结合医嘱证明和相应的误工证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并不高;3、根据病情需要,被上诉人石某甲曾到外地治疗,交通费和住宿费为实际支出,金额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驾驶车辆将石某甲撞伤,对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石某甲请求判令中保财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保财险公司称医疗费用超限额,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已投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计定的赔偿并未超出限额,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护理费的计算赔偿金额过高的理由,根据被上诉人石某甲的病情并结合原审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交通费过高,不应赔偿住宿费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石某甲曾到外地治疗,结合原审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审认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数额适当,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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