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某与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诉称:被告谷某因做煤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3月15日陆续五次向原告南某分别借款10万元、15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6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谷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0年6月1日。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南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谷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
被告谷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2月4日、2009年8月30日、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20万元,2010年3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五次借款共计65万元,并分别出具五份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某成立且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x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远东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苗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