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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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常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09年3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09年5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常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桂某某和常某某两人商量,由桂某某提供资金和场地,常某某提供技术和原材料,伙同邢西峰(另案处理)生产烟丝和假烟。桂某某和常某某合伙拼装生产假烟用的烟机后,由邢西峰购进烟叶6吨多,生产烟丝5吨多,销售1.5吨,生产假冒许昌牌卷烟150箱,使用烟丝1200公斤,并进行销售。2009年3月26日上午,淅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桂某某、常某某和邢西峰制假窝点,当场查获烟丝2909公斤,卷烟盘纸7盘,滤嘴棒6盒,非法生产卷烟x支。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桂某某、常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检验报告、物证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常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桂某某及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烟制品时间短,销量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8月份,被告人桂某某和常某某两人商量,由桂某某提供资金和场地,常某某提供技术和原材料,伙同邢西峰(另案处理)生产烟丝和假烟。桂某某和常某某合伙拼装生产假烟用的烟机后,由邢西峰购进烟叶、生产并销售烟丝1.5吨,生产假冒许昌牌卷烟150箱,并进行销售。经鉴定,150箱许昌烟价值x元。2009年3月26日上午,淅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桂某某、常某某和邢西峰制假窝点,当场查获烟丝2909公斤,卷烟盘纸7盘,滤嘴棒6盒,非法生产卷烟x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桂某某、常某某供述,并有证人王×、赵××、刘××、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先行登记物品保存通知书、照片、物价鉴定、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二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常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烟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制品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被告人常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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