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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44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福、彭某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副某、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1年4月21日上午9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被告于1987年12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由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合,被告于1994年未经我知道的情况下就外出不知去向,经多次查找被告,仍不知其下落,现被告已外出长达十三年之久,我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向法院撤诉,经过这二年多时间,仍无法查找到被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副某、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87年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某,婚后被告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后,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打听和查找均不知其下落,被告也从不与家人联系。原告遂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向法院撤回了诉讼。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立案后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副某、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1年4月21日上午9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调查笔录、村委及农业社的证明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材料收集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结某后,被告长其在外,不与家人联系,时间长达近十多年,现下落不明,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许可。离婚后,因被告梁某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事宜等应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某,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某。

审判长王晓荣

陪审员任福

陪审员彭某彬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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