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红狐网吧内,趁被害人李×不注意之机,将李×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E71手机盗走,刘某某携赃物到郑州市X路亿龙网吧上网时被李×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13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