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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堂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曾用名李X)。

上诉人魏某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愡县人民法院(2011)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李某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1月29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魏某、李某作出汝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6月21日,李某、魏某在未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汝州市X村从事印刷品活动,其经营额为x元,两人共同经营获利为7956.73元,其中魏某获利4000元,李某获利3956.74元,二人的行为属无照经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魏某、李某作出:1、予以取缔;2、没收非法所得7956.74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4月15日原告魏某与李某富合伙从事印刷经营活动。2008年6月21日终止,经营期间,无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合伙经营终止后,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立一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魏某与李某富合伙经营梨园矿下岗职工文印部一事,于2008年4月15日开业到6月21日结束,双方在经营期间共盈利7956.74元,魏某分得4000元,李某富分得3956.74元”。同时,被告根据梨园矿提供的证明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无营业执照从事印刷品经营活动所得营业额为x元,两人共同经营期间获利7956.74元。据此,被告于2010年6月9日下发了汝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魏某申请汝州市人民政府复议,2010年9月30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以被告超过案件办理期限为由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汝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的送达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汝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期间,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下达了汝工商听告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表示强烈要求听证并于2010年11月11日写出听证申请书,2010年11月23日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2010年11月29日作出听证报告,当日下达汝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在没有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其行为属无证经营。被告汝州市工商管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该行政处罚对象及非法经营额认定错误,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所诉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超过一个月的处罚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汝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是本案的受害人,又是举报人,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属处罚对象错误;2、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印刷厂非法经营额和获利额错误,印刷厂在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6月21日的非法经营额约10万元之多,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汝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我局根据对魏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及二人的散伙协议可以充分证明行政处罚对象正确;2、该处罚决定认定魏某二人非法经营额及获利额的数额准确,魏某称印刷厂营业额约10万元之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汝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在二审中出具书面意见放弃参加庭审活动。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汝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魏某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2011年2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本案,魏某、李某在未按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印刷品经营活动,其行为属无照经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作出的汝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某上诉称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对象及认定印刷厂非法经营额、获利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审判员赵益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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