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甲,女,1980年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1年生,住(略)。(略)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55年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宁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0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乙禧,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乙航。2006年9月,原、被告在(略)X组购买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2.51平方米。买房负债x元(系欠原告父母的)未还,婚后因被告学修车、酿酒和开商店及买车跑运输均由原告出钱。被告大事做不来小事又不做,经常问原告要钱,没钱就打,并谩骂原告父母。现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宁某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欠其x元,用于买房和购车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买房、购车全由被告支出。原告经营的理发店全是被告负债操办的,但收入被告却分文未得。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其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予以原谅,不计较,现夫妻感情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外甥李某乙于2005年和2008年共向其借款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3、欠条8份,证明李某乙负债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且也不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0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乙禧,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乙航。2006年9月,原、被告在(略)X组购买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2.51平方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东方宾馆附近经营“韩流美容美发”店,被告驾驶“湘x”面包车跑运输。婚后由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引起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时,只提供有关负债证明,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做平凡夫妻,过平凡生活,加强语言和心灵沟通,夫妻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宁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