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榆林佳日公司)与被告李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佳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佳日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李某委托曹徐生在原告公司为其购买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陕x。同日,原告与曹徐生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李某补签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购车款为394000元,被告李某支付首付款138000元,剩余236000元向银行贷款,分24期偿还,被告刘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李某还清贷款前原告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原告为被告李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有偿担保,被告李某保证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被告李某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从原告账户直接扣划款或者被起诉追究被告李某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被告李某逾期付款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被告李某应付款总额按万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并承担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强行扣回被告李某所购机动车,被告李某承担因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约定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李某垫付银行贷款120720元及利息121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120720元及利息12100元,并承担违约金254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由被告李某购买原告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被告李某首付原告158000元,剩余车款236000元被告向银行贷款,该贷款由被告刘某担保的事实。
2、打款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某购车垫付银行贷款120720元的事实。
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原榆林市佳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李某、刘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并欠购车款等,从逾期之日起按被告李某应付款总额按万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并承担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刘某为被告李某购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为经注册登记的机电产品、汽车(不含小桥车)、五金交电、工程机械、建筑材料的销售。2010年10月22日,原榆林市佳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李某(卖受人、乙方)、被告刘某(保证人)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经营的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为A(略)、大架号为8A(略)/3A(略)),整车单价394000元,其中首付158000元,下欠236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肤施路支行申请贷款,该贷款经贷款银行与乙方办理贷款手续后,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到甲方帐户,开户行榆林市X路支行,户名榆林市佳日工贸公司。在乙方未还清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未缴清乙方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甲方合同约定应交付甲方的费用之前,甲方保留对乙方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乙方缴清上述款项,方可取得所购机动车辆所有权。为确保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自愿担任乙方的保证人,违约责任甲、乙方双方不履行本合同第一条至第十条约定内容的,由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交清了首付款,原告也向被告李某交付了车辆。后被告李某履行了部分车款,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某已下欠原告车款120720元未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效后遂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协商一致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李某履行了部分车款,对下欠银行贷款120720元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银行贷款并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在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原告形成了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双方约定如违约由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可按欠款额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在承担了违约金后,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刘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由被告李某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银行贷款人民币120720元,并支付违约金24144元(120720元×20%),共计人民币144864元。被告刘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130元,被告李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