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望城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望城县X镇龙某砂场业主。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望城县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与被告龙某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斌、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电公司诉称,龙某砂场是原告的专用变压器客户,原告一直为龙某砂场的生产经营供电,但从2008年11月份起,龙某砂场便一直拒缴电费,至2009年11月共欠电费x.39元。被告龙某是龙某砂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某支付所欠电费x.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不适格,被告只与长沙电业局存在供用电关系,原告提交的长沙市电业局电能销售专用发票、客户电费清单,是原告单方证据,未经被告认可,单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费电能的数额未经当事人双方确定,无双方认定的计量装置予以衡量,因计量基准缺失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的装表、收费程序均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
码证、省电力公司(2007)X号文件、《委托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龙某砂场营业执照、龙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
资格。
3、高压供电客户方案审批表,竣工报告、供用电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关系。
4、湖南省长沙市电业局电能销售使用发票及客户电费清单。证明被告欠电费的事实及数额。
对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人为湖南省长沙电业局,省电力公司的(2007)X号文件、被告的(2008)X号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属委托代理关系而有权收取被告电费的权利;被告(2008)X号文件是公司内部文件,是对内部机构岗位业务设置的规定,对外没有效力。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而变得无关联,被告只承认与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存在供用电关系。
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湖南长沙电业局与被告存在供用电关系。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被告未签字确认;2008年12月的电费的开票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2008年10月的电费有3万多元,十张发票有三种价格,2008年的电费价格高于2009年的电费价格;发票的出具是基于清单,而非基于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中变压器的型号为S11-200/10,而电费清单的型号为SL7-200,两者之间并无关联;2008年11月份发票和清单抄码均显示为上月是6679度,本月是502度,不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中的供电人为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加盖公章为“湖南省长沙电业局(5)供用电合同章”。湖南省长沙电业局(5)按内部排序是指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望城电力局,故原告农电公司受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望城电力局的委托,对农村用电客户抄表、收费;被告龙某系望城县X镇龙某砂场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农电公司以龙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作了说明,因被告未及时交清电费,故为起诉作证据用而打印出来,并不能说明被告已交清电费;2008年11月份抄码为6679是指10月份旧表的数码,本月502是指新表11月抄码502;电费是根据省物价局电价调整,按峰谷分时电价由电脑计算的。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湖南省长沙电业局(供电人)与望城县X镇龙某砂场(用电人)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变压器型号为S11-200/10;供电人应在每月定时抄表,并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用电人在收到电费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全额交清当月电费,然后供电人开出电费发票。
望城县X镇龙某砂场于2007年1月25日正式用电,从2008年11月到2009年11月共计拖欠电费x.39元。
2007年11月23日望城县某公司成立,2008年4月21日该公司下发望农公司(2008)X号文件明确规定,农电服务公司受望城电力局委托从事望城电力局所属农村供电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任务,包括抄表、收费、低压计量装置的新装、轮换等。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望城电力局(甲方)与望城县某公司(乙方)签订了2008年度、2009年度的《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农村用电客户的抄表、收费以及电能表的新装与轮换委托给乙方管理。
本院认为,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后,用电人应当支付电费。本案中,湖南省长沙电业局与被告望城县X镇龙某砂场签订了《供用电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及委托合同,原告望城县某公司享有向被告望城县X镇龙某砂场收取电费的权利。被告龙某系望城县X镇龙某砂场的业主,应承担支付电费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望城县某公司所欠电费x.39元。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