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退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佳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请求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冯某乙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4年10月15日被告冯某乙做冶炼生意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150000元,后因被告做生意亏本,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冯某乙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冯某乙自愿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冯某乙自愿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陈某偿还600元,至还清借款时止;
三、若被告冯某乙不按时还款,或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被告冯某乙有向他人还款的情况,则视为被告冯某乙有偿还能力,自愿一次性向原告陈某偿还剩余的借款;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被告冯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佳伶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