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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岳某丁、李某戊、孔某己、孔某庚、李某辛、孔某壬诉内黄某宋村乡西梧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河南省汇源医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孔某乙(又名孔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孔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岳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孔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孔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孔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九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癸,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住(略)。

第三人河南省汇源医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岳某丁、李某戊、孔某己、孔某庚、李某辛、孔某壬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河南省汇源医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医用包装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信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岳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等九人诉称,1994年1月,被告将我村南地临楚兰路的一块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使用期为30年,1997年第三人要在该承包土地上建厂办企业。于1997年11月1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同暂订转让期限为10年,分别占用原告孔某甲0.5亩、孔某乙0.4亩、孔某丙0.4亩、岳某丁0.7亩、李某戊0.32亩、孔某己0.55亩、孔某庚0.6亩、李某辛0.6亩、孔某壬0.65亩,共计4.72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厂使用,现已停产倒闭近5年,该合同已于2007年11月18日到期。在原告要回承包土地时,被告及第三人拒不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承包土地4.72亩,并判令第三人拆除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它障碍物;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土地承包收益损失x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粮农补贴251.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辩称,现任村委会主任原来不知道此事,后来原告及第三人发生纠纷后才知此事,经村委会研究没有办法解决。村委会认为,应把土地给原告。

第三人汇源医用包装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是我们和村委会签订合同,该合同是永久性合同,且办理了国有土地证,我公司是合法使用土地;原告起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略)南,楚兰公路西梧桐段东侧,1994年1月5日,(略)民委员会将争议土地以家庭承包形式分别发包给原告孔某甲等九人耕种,承包期限为30年,且九原告持有内黄某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1997年8月19日,内黄某靓药医用塑料包装厂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经宋村乡政府及西梧桐村委会研究决定,……一次性拨给靓药医用塑料包装厂建厂用地5.8亩,共计x元,一次性付清。”1997年11月18日,被告(略)村民委员会又与原告孔某甲等9人中的7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经村委会研究,将七户农民的土地转让承包给村委会作企业占地用……承包期限暂定10年。”1998年2月23日,内黄某靓药医用塑料包装厂设立,2000年8月28日被内黄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0月11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土(2000)X号《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县靓药医用塑料包装厂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将其中0.x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内黄某靓药医用塑料包装厂,作为工业建设用地。”内黄某汇源医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9月24日设立,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内黄某靓药医用塑料包装厂以有偿租赁的形式提供。2003年3月24日,内黄某汇源医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省汇源医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3日,该公司向内黄某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并称其公司系内黄某靓药医用塑料包装厂变更而来,所使用土地面积、用途未变。2004年3月,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汇源医用包装公司颁发了内城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9日,第三人被内黄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孔某甲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11月18日到期。

另查明,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X幢X间,拥用x号《房屋所有权证》、x号《房屋所有权证》、x号《房屋所用权证》。本案在诉讼中,第三人所持有的内城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分别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113、114、X号行政判决所撤销。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请。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使用证》、《内黄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出具的2008年4月15日的证明、1997年8月19日《协议书》、1997年11月18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城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政土(2000)X号批复》、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孔某甲等9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其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村委会负有交还土地的义务,原告方的土地被第三人汇源医用包装公司所实际占有,但其与被告所签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且其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存在瑕疵,并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撤销,其也负有交还土地的义务。原告方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并让第三人拆除该土地的房屋及其他障碍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原告方无法耕种土地,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及第三人理应赔偿。但由于在诉讼中,原告方未能提供所受损失数额的标准,致使难以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诉讼中,第三人所持的原告方起诉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第三人名称系由内黄某汇源医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且使用土地面积、用途未变,仅是名称变更而已,原告诉状中,将“医用”写成“医药”仅系笔误,故第三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略)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河南省汇源医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将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岳某丁、李某戊、孔某己、孔某庚、李某辛、孔某壬的承包土地共计4.72亩予以返还,第三人河南省汇源医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拆除该土地上的房屋88间及其它障碍物。

二、驳回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岳某丁、李某戊、孔某己、孔某庚、李某辛、孔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略)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河南省汇源医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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