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余某某盗窃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将该案退回。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田小红窜到固始县X路X街附近,盗窃城关居民刘某某货车内的杜康酒及方便面10余某,物质价值1692.5元。2010年4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某家中搜查出私藏的制式军用步枪子弹39发。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面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非法持有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盗窃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田小红窜到固始县X路X街附近,盗窃城关居民刘某某货车内的酒及方便面25箱,物质价值169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被盗杜康酒及方便面25箱,物品是放在货车里的;2、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值1692.5元;3、被告人余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10年4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某家中搜查出私藏的制式军用步枪子弹39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余某某家扣押步枪子弹39发;2、鉴定结论:子弹系56式步枪子弹,属于公安机关管制子弹;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其以前是当兵的,子弹从部队带回来后一直放在家中;4、已生效的(1988)固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2005)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军用子弹39发,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君丽

审判员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齐建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