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之某某,女,上海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起在原告处实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从2008年3月其以销售提成作为劳动报酬。原告无人事专员,2008年4月1日,原告的廖姓经理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次日,因办理综合保险手续,原告廖姓经理将劳动合同交给了被告,被告在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上也勾选了初签劳动合同栏。之某被告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000元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办理综合保险须知。旨在证明办理综合保险所需的手续。

2、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旨在证明双方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

3、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按月缴纳了综合保险,从而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及时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直至2008年4月,原告才让被告去办理综合保险手续,被告不是从事人事工作的人员,为了能够顺利办理综合保险手续,所以在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上勾选了初签劳动合同。其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原、被告于2008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销售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设立人事专员职位。2008年4月2日,原告委派被告至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为被告等三人办理综合保险手续,被告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不审核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一栏勾选了“初签”。原告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至2009年7月。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工资等。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某起7日支付申请人(即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对是否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争议,经法院释明,原告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由于双方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已经注册成立,在长期的用工过程中,理应知晓办理综合保险手续并不需要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原告陈述为了办理综合保险手续需要,将劳动合同交给了被告,该行为于其在用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经验相违背。且原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想到将劳动合同从被告处收回,该行为显然违反常理。而被告作为非人事管理专业人员,为了顺利办理自己及他人的综合保险,从而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不审核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一栏勾选了“初签”的行为,其出发点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常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之某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凭被告在《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一栏勾选了“初签”的情况,即认为双方之某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陈述意见,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某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某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