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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因与被告邵某某、薛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

原告柴某某因与被告邵某某、薛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某某及其某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某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邵某某小包被告薛某某的上下八间楼房。原告于2010年2月份开始跟着被告邵某某干活,每天工钱50元,原告从被告邵某某手里清钱,当时跟被告邵某某干活的还有董XX等人。2010年6月2日早上,其某钢管铁架子上粉墙,架子突然倾倒,把其某架子上摔下来,当时摔昏了。后被禹州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拉走,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后转至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日,支付医疗费1万多元,并构成七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辩称:盖民房一般都给别人开45元/日,给原告开50元/日。原告出事后,先在禹州市中心医院看,后到许昌医院看,给原告出了7000元,这里面包含原告的工钱3000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柴某某诉其某身损害赔偿之诉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某该房的房主不错,但原告何时到工地干粉墙工其某知道。在建房之初的2009年9月28日,其某被告邵某某签订该房屋的建房协议时,言明从地基到完工由施工方大包,工价95元/平方米,这说明其某被告邵某某已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其某需按被告邵某某的预算备足料,由被告邵某某全面施工,只等工程完结后以每平方米95元的价格给付即可。其某,未在条款上明确所示,但口头上从头到尾都贯穿着安全第一的话语,当即被告邵某某表示,这些事情由其某人全部负责和处理。再者,工期起止时间属于协议上漏写部分,被告邵某某言明从2009年农历8月13、14动工,工期到2010年农历2月25日之前绝对完工。这些承诺均可排除原告柴某某6月2日掉架致骨折的时间范畴。按照原告诉状称,原告跟着被告邵某某干活,每天50元,从被告邵某某手中清结款项,恰也能印证上述的条款和承诺。第三,被告邵某某系农村工程承包者,在没有建筑行业资质证及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的情况下,擅自上架作业,致使掉架致残。原告头天喝酒过多,才造成掉架。由于被告邵某某的工期愈约后造成建房协议违约,2010年5月28日或29日(农历),其某其某外出割麦,期间原告掉架致残,但被告邵某某未通知,说明其某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足以使其某担赔偿责任的书证和法律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许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3、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许昌人民医院住院31天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证人柴XX、董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邵某某承包被告薛某某的房屋建筑工程,原告系跟随被告邵某某从事房屋建筑,每天50元;5、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909元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邵某合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都是干活的。出事当天听别人说架板没有折,当时原告干活不专心,故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薛某某建房是与被告邵某某联系,由被告邵某某领钱。

被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约定大包,工钱95元/平方米;2、证人宋XX出庭作证证言。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5审查后认为:证据2被告薛某某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骨折现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关。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未征得被告同意,鉴定费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对证据2中的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许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某议是对原告诉求的抗辩,被告邵某某无异议,故禹州市中心医院和许昌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书,被告薛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予以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材料,其某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被告薛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材料,且能与司法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上名字为柴某春而非原告,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邵某某的答辩意见,结合本院对柴某春的调查,可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邵某某借用柴某春医疗本,用于原告住院医疗费报销之用,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上名字虽为柴某春,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柴某某,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过多,票号有连号现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过多,本院酌定予以减少。

本院对被告邵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有异议,证人陈述原告不专心干活,有可能自己跳下来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陈述被告薛某某建房是与被告邵某某联系,建房款由被告邵某某领取,该部分证言,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其某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或主观推测,且无其某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薛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邵某某有异议认为其某识字,字不是其某,且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2,被告邵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其某不知道。本院认为,证据1、2中关于被告邵某某为被告薛某某承建房屋,工价每平方米95元,建房所用东西、排架26根等由被告薛某某负责,因原、被告均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在答辩中认可,其某照邵某某的预算备料,由被告邵某某施工,故证据1、2中关于工程为大包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为被告薛某某承建民房,每平方米95元,由被告薛某某提供建房所用材料,工程款由被告薛某某支付被告邵某某。原告柴某某在工地上进行施工,每日50元。2010年6月2日原告在工地架子上粉墙,从架上摔下受伤,先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0年6月4日转至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2日,支付医疗费8843.43元。2010年9月14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被告邵某某支付医疗费7000元(包含原告工钱3000元),原告放弃其某张的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费1500元,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843.4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43元。要求二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9150元、护理费1815元、交通费90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x元,共计x元。另查明:农、林、牧、渔业职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达成协议,被告薛某某提供原材料、部分工具,由被告邵某某为其某建民房,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本案中,被告邵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民房建筑,原告柴某某在施工场地提供劳务,被告邵某某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报酬,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薛某某房屋工地进行粉墙,可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定做人即被告薛某某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主张已支付原告7000元,其某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已支付原告7000元,但不能完全弥补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邵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柴某某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x.43元,系其某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日×30元/日)、营养费1020元(34日×30元/日)。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某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误工费为4555元(x元/年÷365日×104日)。原告护理费为1489元(x元/年÷365日×34日)。原告请求交通费909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某在腰部,不同其某部位,根本不能干体力劳动,虽鉴定八级伤残,理应按七级伤残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0.3)。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某心和家庭造成了影响与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与受伤部位,其某张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高于上述各项的按上述各项计算,低于上述各项的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故原告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4555元、护理费148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邵某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柴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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