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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上存在极大差异,于2005年6月生气外出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感情不属实。原、被告结婚5年没有吵过架。2005年5月份,被告骑摩托车带女儿去看病,路上碰住人,赔人家近4万元,原告便外出打工,后听原告父亲说其在安徽阜阳打工,被告去也没有找到。2008年农历3月份原告回娘家几天,办了二代身份证又外出。2009年农历3月份,原告回来,经人说和,原告说不走了,也把在安徽生的男孩带回来,现在衣服和鞋子还在我家。原告在城里买了金项链、耳环,价值3000元。后原告又说到平顶山买空调,拿了500元路费,可一去不回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4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陈X、薛XX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05年原告外出,2009年回来,回来时见过被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2、证人孙XX、王XX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外出打工回来过3次,2009年回来时带有一个小孩,证人王秋营为二人说和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审查后认为,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证人关于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2009年回来时与被告见过面的陈某,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审查后认为,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人关于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2009年回来时证人王XX为原、被告说和过,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XX。2005年5月被告骑摩托车肇事,同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返回,原、被告曾通过中间人说和,后原告又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助,被告骑摩托车肇事后,原告外出打工,未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2009年原告返回,曾通过中间人进行说和,被告愿意同原告继续生活,如若双方摒弃前嫌、相互宽容,则夫妻关系缓和有望,完整的家庭亦有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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